新憲法修改憲法誕生記黨建PPT
<p></p><br><p>contents目錄憲法修正案概述1憲法序言部分的修改2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3國家監察體制改革4憲法修改的重大意義5</p><br><p>PART01憲法修正案概述</p><br><p>憲法修正案概述設立新的國家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123將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載入憲法憲法部分條款完善及修正</p><br><p>憲法修正案概述堅持黨的領導人大制度統一戰線制度憲法宣誓制度國家主席任期制度國務院管理制度地方立法制度監察制度</p><br><p>PART02憲法序言部分的修改</p><br><p>憲法序言部分的修改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修改點“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修改為 “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修改為“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zd思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為 “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zd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p><br><p>憲法序言部分的修改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的修改點</p><br><p>憲法序言部分的修改憲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的修改點</p><br><p>PART03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增寫一句,內容為:“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修改為“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修改為 “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一百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第一百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七項至第十五項相應改為第八項至第十六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四項、第五項相應改為第五項、第六項。</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四十三條憲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四十四條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四條憲法第六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第十一項至第二十一項相應改為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二項。</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六條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修改為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五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八項“(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修改為“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四條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后</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七條憲法第一百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八條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第四十八條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修改后條目第四十八條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p><br><p>憲法條款部分的修改“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第四十六條憲法第八十九條</p><br><p>PART04國家監察體制改革</p><br><p>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第五十二條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節“監察委員會”;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憲法第三章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第七節監察委員會</p><br><p>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監察委員會職權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監察委員會人員組成</p><br><p>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各級監察委員會職責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六條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第一百二十七條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p><br><p>PART05憲法修改的重大意義</p><br><p>憲法修改的重大意義將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載入憲法把黨的指導思想轉化為國家指導思想,是黨和國家事業發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國憲法完善發展的內在要求進一步明確新時代國家發展的根本任務、奮斗目標、戰略步驟,有利于更好地團結激勵全黨全國各族人民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而奮斗進一步明確堅持黨對一切工作的領導這一最高政治原則,有利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和執政基礎、為國家發展和民族振興提供堅強政治保證</p><br><p>憲法修改的重大意義歷史意義把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載入國家根本法。現實意義進入新時代的迫切要求。現實意義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提供堅實憲法保障。黨的領導體現了黨的領導的時代性。維護憲法權威就是維護黨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權威。</p><br><p></p><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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